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陳明水
右
抗告人因與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
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
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
上
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
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
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
額僅七千九百五十六元,不逾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