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黃金國
天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 右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曾秀美 住同右
右
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
查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於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提起
第二審
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雖陳稱其
不動產均遭
相對人臺灣銀行
假扣押,已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
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自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抗告,雖檢附假扣押
查封證明,惟僅能證明特定財產遭假
扣押,並不足以釋明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屬實。其以此為由,指摘原法院未為調查
,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