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
抗 告 人 黃彥堯
黃彥凱
廖世芳
右
抗告人因與陳國恩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兩造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
於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案
列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審理時,原法院指定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上
午十時二十五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該期日通知書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
、二十四日送達於
上訴人,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屆期上訴人未曾
到場,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雖到場然拒絕辯論,原法院
乃依首開規定,視為
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
嗣並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行言詞辯
論程序,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三日及十六日收受該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被
上訴人亦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送達。屆期,上訴人仍未到場,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雖
到場,仍拒絕辯論,原法院依
首揭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並函知兩造等事實,有各該
期日之審理單、送達回證,言詞辯論筆錄及函件附卷
可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應留之
就審期間,係使
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
之期間,於第一審程序,僅限於被告及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
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準用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亦限於被上訴人及初次辯論期日始
有其適用。抗告人係上訴人,指摘原法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未酌留就
審期間
云云,
洵無可採。又法院於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
,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續行訴訟,既為首揭條文所明定,則有否依職權續行訴訟之
必要,即應由法院自由審酌。抗告人指稱:
本案爭點在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
系爭房
屋使用類別劃定之
法令有無修訂﹖其適用範圍如何﹖
非經耗時研究,不能順遂言詞辯
論之旨,並無立即續行訴訟之必要,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尚有未當等語,亦無
可採。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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