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抗 告 人 蔡登洲
右
抗告人因與陳施和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本件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
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
屬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
自無不合。抗告人謂原法院係以不合法為理由,駁回
其抗告,
而非以無理由而駁回,對之提起再抗告
云云,尚有誤解。抗告意旨執此聲明
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