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抗 告 人 蔡登洲 右抗告人因與陳施和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 屬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謂原法院係以不合法為理由,駁回 其抗告,而非以無理由而駁回,對之提起再抗告云云,尚有誤解。抗告意旨執此聲明 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