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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   再抗告人 陳李潛 右再抗告人因與王穎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三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當事人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係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得逕 以其訴或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查本件再抗告人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七條規定,於其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內親自簽名或蓋章,原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 即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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