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
再
抗告人 陳李潛
右再
抗告人因與王穎麗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三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當事人或
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係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不得逕
以其訴或聲請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查
本件再抗告人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七條規定,於其提出之假扣押
聲請狀內親自簽名或蓋章,
惟原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
即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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