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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 告 人 莊一平 右抗告人相對人沈常夫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觀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第二審即原法院審理中,另追加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第三 人異議之訴為主張。該追加部分,既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又核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開 追加之訴,於法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原起訴之內容,顯屬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競合,於第二審並未追加訴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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