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 告 人 莊一平
右
抗告人與
相對人沈常夫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觀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
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嗣於第二審即原法院審理中,另追加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
第三
人異議之訴為主張。該追加部分,既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又核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開
追加之訴,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原起訴之內容,顯屬債務人及
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競合,於第二審並未追加訴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