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 告 人 訓眉建業株式會社
法定
代理人 林 櫻
訴訟代理人 陳茂春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鄭添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
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
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於第一審起訴時原以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新台幣(下
同)四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八元
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按後開土地申報總值以年
息百分之七計付月租;並以
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
地內一二六平方公尺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所設定之
地上權登記撤銷及將該地上房
○○○鄉○○○路○號三層樓房拆除返還土地暨給付
不當得利四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八
元本息。
嗣抗告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時將
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撤回,僅就備位聲明而
主張,經第一審依抗告人備位聲明判決其敗訴後,抗告人
復於上訴第二審向原法院追
加上開先位聲明而為請求。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第一審業已撤回之先位聲明,
核屬
訴之追加,相對人既表示不同意,又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之情形,所為第二審訴之追加,即屬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追加之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