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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再 抗 告 人 陳錫          陳文生          陳淑嬌          陳月琴          陳秀霞   兼右五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錫琳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經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王經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 錫 (原裁定及第一審新竹地院之裁定,均誤載為「陳錫勳」)、陳秀霞、陳淑嬌、 陳月琴、陳錫琳、陳文生之被繼承人陳春卿於生前之民國七十二年間,先後向伊借款 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九千元,並分別簽發如提出於該地院訴狀附表所示之票據 為憑,約定以各該票據所載之日期或到期日為清償日。屆期均未獲兌現,再抗告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再抗告人陳錫琳曾於七十四年間,向該地院聲明限定 繼承,依法其他繼承人即其他再抗告人亦視為同為限定繼承。茲伊已查知再抗告人尚 繼承陳春卿所遺之坐落新竹市鹽水港五十之十至十一號建物,再抗告人即應在其繼承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求為命再抗告人應於其繼承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息之判決等語。新竹地院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 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係以再抗告人向新竹市政府領取其 被繼承人陳春卿名義拓寬道路之補償費為原因事實,向新竹地院訴請再抗告人連帶返 還系爭借款(案列該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該事件相對人雖受敗訴之判 決確定。然相對人在本件請求返還借款,則係以再抗告人另繼承其被繼承人陳春卿所 遺前揭五十之十至十一號建物為原因事實,並聲明就再抗告人等繼承陳春卿上述遺產 範圍內為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同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 定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情形。從而,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非不合法,因將 新竹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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