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 告 人 凱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立民
右
抗告人因與林龍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
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在第
一審起訴求為確認
相對人林龍、殷武義間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及命相對
人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命殷武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之判決。
關於確認登記無效及塗銷登記部分,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
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抗告人於原審復主張殷武義怠於行使其對林龍之權利,抗告人為保
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及主張林龍侵害
上訴人之債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原審認此係訴之追加,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因而裁定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泛言無訴之追加之問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