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抗 告 人 凱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立民
右
抗告人因與林龍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六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提起上訴後逾二十日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
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核無不合。原
裁定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
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
難認其
上訴程式之欠缺已為合法之補正
。抗告論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