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
抗 告 人 劉希賓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英夫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
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
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
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受敗訴判
決之金額為七萬七千元。顯見其就此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四十五萬元,自屬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依上說明,此項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