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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辦理財產移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陳清江即德和 右抗告人因與陳天得(即德和社區發展協會)間請求財產移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二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再審 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財產移交事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 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七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四月二日送達抗告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 同年五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五月十一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法應 以次日代之),抗告人遲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依上說明,原法院認其 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其係於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日以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 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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