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再
抗告人 周月卿
右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傅明适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且
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再抗告人就其向相對人買受坐落台北市○○○路○○○號九樓之四地下二層
停車位所生之爭執,因相對人之給付不能,再抗告人即將解除
買賣契約,並請求
損害
賠償,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供
擔保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
五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台北地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五
一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該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丑字第一七七二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
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地在案。
嗣經相對
人依前該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始經台北地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通知
地政機關塗銷前開假扣押
查封登記。
詎再抗告人復以相對人給付不能,其即將請求損
害賠償為由,再向台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在九十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該院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復經該院再度假扣押查
封前開已塗銷查封登記之房地,經相對人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自以其向
相對人有損害賠償之
債權,為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然究竟有若干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先後兩件假扣押聲請均未敍明,已
難認為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矧
相對人已就前之假扣押所定免為假扣押之擔保提供擔保在案。再抗告人並未指明該擔
保不足以填補其損害,則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抗字第三七四號判例:「設定有
抵押權之債權,
債權人苟未能釋明
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
予以駁回。
」意旨,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然與
前揭規定不合。再者,相對人提供免為假扣
押之擔保後,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通知地政機關塗銷
系爭房地查封登記,
而執行法院再度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係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兩者
相差三個月,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並未有任何處分,顯難認為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故再抗告人所謂:「頃聞
債務人(即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
虞,為保全債權人之權利,自得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云云,即無從認為已
有釋明。揆之前揭說明,台北地院准再抗告人之再度聲請假扣押,於法自有未合。因
而將台北地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再度之假扣押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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