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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再抗告人 周月卿 右再抗告人相對人傅明适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抗告人就其向相對人買受坐落台北市○○○路○○○號九樓之四地下二層 停車位所生之爭執,因相對人之給付不能,再抗告人即將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 五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台北地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五 一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該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丑字第一七七二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地在案。經相對 人依前該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始經台北地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通知 地政機關塗銷前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再抗告人復以相對人給付不能,其即將請求損 害賠償為由,再向台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在九十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該院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復經該院再度假扣押查 封前開已塗銷查封登記之房地,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自以其向 相對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為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然究竟有若干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先後兩件假扣押聲請均未敍明,已難認為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相對人已就前之假扣押所定免為假扣押之擔保提供擔保在案。再抗告人並未指明該擔 保不足以填補其損害,則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抗字第三七四號判例:「設定有 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 」意旨,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然與前揭規定不合。再者,相對人提供免為假扣 押之擔保後,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 而執行法院再度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係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兩者 相差三個月,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並未有任何處分,顯難認為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故再抗告人所謂:「頃聞債務人(即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 虞,為保全債權人之權利,自得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云云,即無從認為已 有釋明。揆之前揭說明,台北地院准再抗告人之再度聲請假扣押,於法自有未合。因 而將台北地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再度之假扣押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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