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王紹增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
非以:伊係一老兵,每月僅靠榮
家新台幣一萬二千餘元供夫妻二人生活,家境十分窘困,一無所有,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等語為論據,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
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謂伊家境確實十分艱困,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