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林呂滿
林明美
林文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碧霞(即林軒宇)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四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
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毋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林碧霞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相對人係主張再抗告
人之被
繼承人林順萬及林明美曾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百五十萬元,簽發八十萬元支票及一百七十萬元
本票各一紙為憑,因到期未清償,
爰
本於
借貸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即本票為憑部分)借款本息。至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則係相
對人以其執有案外人綺夢思化妝品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京東
路分社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七十萬元,經再抗告人之被
繼承人林順萬及林明美
背書之
本票一紙(即
系爭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本票),
嗣經提示,竟遭
退票,因依票據關係請
求林順萬與綺夢思化妝品有限公司及再抗告人林明美
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元票款及法
定
遲延利息。另士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則係再抗告
人以相對人前開一百七十萬元
債權及另筆八十萬元借款債權由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
順萬提供台北市○○○路房地及台北縣三重市土地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嗣該抵押債權
已消滅為由,求為確認相對人就
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不存在,並命相對人塗銷該抵押權
登記及撤銷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是該二件訴訟雖與本件訴訟有關連,但
前開二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自
無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因而廢棄士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依首揭說明,尚無違誤。且查再抗告
人於士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係主張其向相對人實
際僅借得一百七十萬元,已因清償而致抵押債權不存在為事實之依據,與相對人就本
件訴訟主張之借款之事實,並無牽連及先決問題
與否之關係。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爭
論上開士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事件,關於確認系爭一百七十萬元借款不存
在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