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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李逢麒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流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七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於 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 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 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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