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再
抗告 人 穩晉港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傳
右再
抗告人因與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判決,提起
上訴,經高雄地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再抗告人未遵限繳納
裁判
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嗣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再抗告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二日補繳裁判費,裁定撤銷該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
相對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
高雄港務局不服高雄地院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
按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第三審、第二審及第一審
合議
庭評決前為之,第一審以獨任法官一人為裁定時,應在法官製作裁定前為之。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高雄地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高雄地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五日內繳納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該裁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送達於再抗告人,由其
法定代理人之妻李林彩嬌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該
期間算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即告屆滿。雖高雄地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將命再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再次送達,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妻李林彩嬌以同
居人身分收受,但對原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送達之效力仍不生影響。另同事件共同
被
告東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效力,亦不及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二日前補正上訴裁判費之欠缺,高雄地院因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製作裁
定以再抗告人
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高雄地院(獨任法官)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
定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已製作完成,
揆諸前開說明,再抗告人
嗣後於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二日之補正,不生補正
上訴合法要件欠缺之效力。再該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
定,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回證在卷
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高雄地院即應受
拘束。
乃高雄地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再抗告
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已補正為由,裁
定撤銷前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自有未合,因將高雄地院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之裁
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