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溫盛浮
彭盛崇
右
抗告人因與楊泉基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訴請
相對人楊煜基、楊泉基、盧麗玉、王凱正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案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審理,於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收受該院判決,未於二十日之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迨相對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始於原法院審理中對相對人提起
附帶上訴,有卷附資料
可按。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附帶上訴,係以:臺北地院判決准如抗告人溫盛浮請求,命相對人對之
給付,而駁回抗告人彭盛崇之請求。關於抗告人彭盛崇之訴部分,相對人並未因此而
受有不利益之判決,併列抗告人彭盛崇為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業於
原法院
言詞辯論時更正,改以溫盛浮一人為被上訴人,則彭盛崇並
非相對人第二審上
訴之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自屬不合法。又抗告人溫盛浮於臺北地院係受勝訴判
決之
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是其提起附帶上訴,亦不合法等語為其理由。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給付之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並非不可分之
物,抗告人溫盛浮且
自承前開款項係由伊負擔給付二百萬元,彭盛崇負擔二百五十萬
元,顯然
系爭訴訟標的並非不可分
債權。抗告意旨陳稱:其先位聲明係基於不可分之
債權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臺北地院就先位聲明判命相對人應對抗告人溫盛浮一人
給付,對抗告人溫盛浮而言,不能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抗告人溫盛浮提起附帶上訴
應屬合法,其效力並應及於抗告人彭盛崇
云云,
尚無可採。其以此為由,聲明廢棄原
裁定,自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