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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溫盛浮         彭盛崇 右抗告人因與楊泉基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楊煜基、楊泉基、盧麗玉、王凱正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案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審理,於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收受該院判決,未於二十日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始於原法院審理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有卷附資料。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附帶上訴,係以:臺北地院判決准如抗告人溫盛浮請求,命相對人對之 給付,而駁回抗告人彭盛崇之請求。關於抗告人彭盛崇之訴部分,相對人並未因此而 受有不利益之判決,併列抗告人彭盛崇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業於 原法院言詞辯論時更正,改以溫盛浮一人為被上訴人,則彭盛崇並相對人第二審上 訴之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自屬不合法。又抗告人溫盛浮於臺北地院係受勝訴判 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是其提起附帶上訴,亦不合法等語為其理由。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給付之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並非不可分之 物,抗告人溫盛浮且自承前開款項係由伊負擔給付二百萬元,彭盛崇負擔二百五十萬 元,顯然系爭訴訟標的並非不可分債權。抗告意旨陳稱:其先位聲明係基於不可分之 債權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臺北地院就先位聲明判命相對人應對抗告人溫盛浮一人 給付,對抗告人溫盛浮而言,不能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抗告人溫盛浮提起附帶上訴 應屬合法,其效力並應及於抗告人彭盛崇云云尚無可採。其以此為由,聲明廢棄原 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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