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范子儀
右
抗告人因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又按
當
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一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一三號)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送
達抗告人,但扣除
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屆滿三十日,
惟該日係星
期
日,依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其次日即同年月十六日,首開不變期間始告屆
滿。抗告人於同一日(原裁定誤植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聲請再審,並未逾期,有
送達證書附該案卷為憑,原法院自可依卷證查明。本件抗告人並未主張其再審之理由
知悉在後,自
無庸另行舉證。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未於其再審
聲請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予以裁定
駁回之,於法
顯有未合。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