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范子儀 右抗告人因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又按當 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一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一三號)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送 達抗告人,但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屆滿三十日,該日係星期 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其次日即同年月十六日,首開不變期間始告屆 滿。抗告人於同一日(原裁定誤植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聲請再審,並未逾期,有 送達證書附該案卷為憑,原法院自可依卷證查明。本件抗告人並未主張其再審之理由 知悉在後,自無庸另行舉證。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之,於法顯有未合。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