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曉堂
代 理 人 程學文
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選任
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三五三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訴外人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與相對人間,簽訂
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由相對人就崴航公司承運出口之貨物,免責堆存、保管、理貨、
裝櫃及封櫃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因其作業人員疏失,未將崴航公司承
運之貨物裝填入櫃,經原法院判令崴航公司應賠償已取得該貨物損害
代位求償權之保
險人華僑產物保險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
嗣經協議以
二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達成和解。因再抗告人為崴航公司運送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已依約理賠,並受讓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規定,為
本件請求。
惟因崴航公司與相對人間貨物併櫃服務合約規定有關該契約所生爭議,若
無法達成和解,即應提付仲裁。經再抗告人依法請求相對人賠償後,均藉詞拒賠。
乃
依法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本件仲裁。因相對人拒不依法選任仲裁人,雖經再
抗告人函催相對人依法選任仲裁人,仍置之不理。
爰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九條規定,聲
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相對人選任仲裁人。經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
仲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選定林曉瑩律師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仲麟聲仁字第
○三○號案相對人之仲裁人。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
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約書、民事判決、商務仲裁協會函、收據、催告函及回執等
為證,
惟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仲裁條款之約定,而再抗告人僅係債權受讓人,
並未承受原契約
當事人之地位而繼受全部之權利義務,與契約承擔不同。相對人與崴
航公司之仲裁約定之效力不及於債權受讓人之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依
債權讓與之
法律
關係,聲請為相對人選任仲裁人,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爰將
上開台北地院裁定廢棄
,並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惟
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
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
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
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公司
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地點又在台北,則再抗告人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
此約定之
拘束。於提起訴訟前,先交付仲裁。因相對人拒絕選定仲裁人,而有本件之
聲請。乃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仲裁條款之約定,且相對人與崴航公司間
之仲裁條款契約效力亦不及於債權受讓人即再抗告人,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
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裁定據上論結欄
漏引法條,案經發回,併予指明。至再抗告人在其提出之
抗告狀所載「相對人即
聲請
人」,其中「相對人」顯為「再抗告人」之誤載,於其抗告效力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