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
抗 告 人 銳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大彰
右
抗告人因與王明志間執行
異議事件,
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應終竣之法定事由發生時,固應予撤銷,
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
予以撤銷。
本件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
執行異議等事件,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相對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該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
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
裁判,認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於相對人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
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
屬中,
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
,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倘當事人係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
,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查本件相對人等係於七
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年五月間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抗告人則遲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
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已表示不要引用
上開刑事案件資料,請求速審速結(見二
審卷㈢六九頁),似此情形,是否無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即非無研求餘地
。原法院
未遑注意及此,遽以上開刑事訴訟尚未終結,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未消滅為
由,
駁回抗告人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聲請,
顯有疏略。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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