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
抗 告 人 湯逢泉
右
抗告人因與林士讓間
支付命令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林士讓在原法院再審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士讓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林士讓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五一
七二號及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八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無
非以:抗告人聲請台中地院向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未收受該支付命令,亦未委託任何人代收,經提出異議,台中地
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五一七二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
未調查相對人所提出之
反證,竟認該支付命令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合法送達
予相對人,裁定駁回抗告,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相對人對於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五一
七二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台中地院裁定
予以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上開
支付命令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雙掛號由大里郵局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
書
可稽,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始提出異議,已逾異議
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抗告,上開二裁定均已確定在案。相對人對之聲請再審,主張相對人未收受該支
付命令,亦未委託任何人代收,前程序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反證
等情,
核屬
原確定裁定有無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
揆諸首揭說明,
難認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相
對人認有此事由,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原法院見未及此,認相對人再審之聲請為有
理由,以裁定將原確定裁定廢棄,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法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聲請,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