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七號
抗 告 人 吳茂生
右
抗告人因與陳鄭素華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
審之訴之規定,
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以:
本件抗告人對該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
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收受,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
十四日,始行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影本、
聲請狀在卷
可稽。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