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
抗 告 人 楊璧南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志宗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補充判決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
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又財產
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
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
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
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查
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再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有原法
院命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在卷
可證。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