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 告 人 王福榮
法定
代理人 王 完
右
抗告人因與吳福生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精神耗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且抗告人無配偶,
父母均過世,王完為其同居之祖父母,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禁字第七八號
裁定附卷為憑,抗告人列王完為
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
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
次查,原法院以:該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八號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二次
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均係其本人簽收,而其本人既未到場,即發生視為撤回
上訴之
法律效
力,抗告人對之聲明
異議及
聲請續行審理,
於法不合云云。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
聲
明異議。
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稱:前開第一次以抗告人名義簽收之期日通知,
乃係鄰居之一
女子代為
按指印簽收。第二次簽收係由陳明通簽收。而抗告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離家後,失蹤至今,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九時四十分報案,現仍未尋獲等語
(見
抗告狀及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八號卷第一九頁),則原法院二次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攸關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八
號事件是否得視為撤回上訴,自有發回詳查之必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