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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 告 人 王福榮   法定代理人 王 完 右抗告人因與吳福生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精神耗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且抗告人無配偶, 父母均過世,王完為其同居之祖父母,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禁字第七八號 裁定附卷為憑,抗告人列王完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 次查,原法院以:該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八號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二次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均係其本人簽收,而其本人既未到場,即發生視為撤回上訴法律效 力,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聲請續行審理,於法不合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 明異議。 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稱:前開第一次以抗告人名義簽收之期日通知,係鄰居之一 女子代為指印簽收。第二次簽收係由陳明通簽收。而抗告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離家後,失蹤至今,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九時四十分報案,現仍未尋獲等語 (見抗告狀及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八號卷第一九頁),則原法院二次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攸關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八 號事件是否得視為撤回上訴,自有發回詳查之必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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