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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   抗 告 人 古禮雲         駱中平 (即傑 右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七、八、九、十、十三款所定事由,向 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再審訴狀內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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