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
抗 告 人 古禮雲
駱中平即傑瑞
理清企業公司
兼 右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古建誠
右
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倘
非受裁定
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即不得為之;並僅得對於原裁定所列之
他造當事人為之
。
本件抗告人理清企業公司、古建誠及其
所稱之
相對人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院長王玉
成,均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