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
抗 告 人 陳文慶
右
抗告人因與洪明石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
二九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聲請再審書狀記載者,無
非敍述
相對人洪明石、林登
添、彭燕芳、李盛榮、洪詹菊花如何為
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之再
審事由,則未據敍明。原法院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