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   抗 告 人 陳文慶 右抗告人因與洪明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 二九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聲請再審書狀記載者,無敍述相對人洪明石、林登 添、彭燕芳、李盛榮、洪詹菊花如何為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之再 審事由,則未據敍明。原法院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