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
再
抗告人 許雪美
葉國定
右再
抗告人因與林弘青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三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
本件相對人林弘青前以:伊與再抗告人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抗告人遲延給付
,依約應給付伊逾期罰款新臺幣(以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元,以為賠償為由,聲請對
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以八十五年度全
一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准許,並對再抗告人財產假扣押,再抗告人
乃聲請桃園地院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該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
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葉國定發
支付命令,命葉國定給付八十九萬
六千元及
遲延利息。該院准其所請,於同年六月八日核發,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
。相對人並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
連帶給付八十九萬六千元及利息,案列該
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審理後,該院以相對人曾具狀撤回,
嗣再追加,未獲
對
造同意
云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其
追加之訴。相對人
旋於同年二月十
二日再行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許雪美與葉國定連帶給付八十九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
案列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審理中等事實,有各該裁定、
起訴狀及再抗
告人
準備書狀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取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全一字第一二三○號及士林
地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七二五六號案卷,核閱
無訛。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
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
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固有明文
,
惟法院依
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
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
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
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撤回士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桃
園地院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裁定准許,然於該院裁定准許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葉
國定已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對再抗告人許雪美亦曾再行起訴,詳
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
因而廢棄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