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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   抗告人 高陳玉蓮       劉  雪       高 鐘 柿       王 永 鎮 右抗告人因與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送 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 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上午止(扣除期間末日之星 期六下午及星期日計一日半)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自合法。裁定將其再審之訴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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