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
抗告人 高陳玉蓮
劉 雪
高 鐘 柿
王 永 鎮
右
抗告人因與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
(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送
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
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上午止(扣除期間末日之星
期六下午及星
期日計一日半)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依
上開說明,自
非合法。
爰裁定將其再審之訴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