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右
抗告人因與藍文祥等間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
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二四號、一二三四號確定裁定,向
原法院聲請再審,
惟未於訴狀表明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而認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