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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抗 告 人 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信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故供擔保人聲請許其變換提 存物為有價證券者,法院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 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提存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四萬元以供擔保, 聲請變換提存物,就其中四百四十萬元以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之 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核其價值尚屬相當,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 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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