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抗 告 人 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榮信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變換
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供
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六條
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故供擔保人聲請許其變換提
存物為有價證券者,法院
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
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提存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四萬元以供擔保,
嗣聲請變換提存物,就其中四百四十萬元以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之
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核其價值尚屬相當,
爰裁定
予以准許,經核於法
洵
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