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抗 告 人 楊昌鋆
劉志雲
陳如賢
丁茂經
王福俤
梁瑞
易家敦
王承松
右
抗告人因與黃哲東等間選派
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依公司法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或解除其職務,係屬
非訟事件,
而非訟事件法並無
再審及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司字第七
一號、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七七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裁定
,係關於選派
公司清算人或解除其職務之裁定,抗告人對
上開非訟事件裁定
聲請再審
,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