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 林 國 香
林 國 鎮
葉 清 潔
黃 葉 梅
廖林碧藻
李林碧梲
林 碧 珍
葉 大 坤
葉 嬌 鳳
葉 玉 滿
葉 玉 桃
杜林秀鈺
林 秀 燕
林 秀 玲
林 安 勝
林 秀 滿
黃 秀 蘭
黃林秀惠
林 容 芬
林 秀 美
林 逢 春
林 明 瑛
林 明 萩
右
抗告人因與林錫桐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
,或增至十五萬元,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司法院
復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
上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
額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依現制,十五萬元折算新台
幣為四十五萬元。且
裁判成立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即應
適用上開提高之利益
數額,以定其是否得上訴第三審。次查,再審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
核定者為準(本院四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
參照)。
本件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是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顯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則其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事件,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依
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對之提
起抗告。至於原法院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