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楊昭鎦
右再
抗告人因與蓬壺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要不因
原裁定
正本誤記為得抗告,而可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