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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除權判決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撤銷除權判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 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 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指必須敍明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九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並未表明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因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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