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右
抗告人因與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撤銷
除權判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
惟得對原審裁定所列之
他造當事人為之。
本件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央信
託局、游婷麟、曾春蘭均
非原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依上
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