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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再抗告人 高蘇速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江清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廢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裁定,無以:給付判決,必 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經最 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五○二號著有判例。查再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之聲請時,雖 載明「請禁止相對人就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下稱 附圖)A部分長二十一點七公尺、寬二公尺之面積上建築房屋」云云。然再抗告人所 指如附圖A所示長二十一點七公尺、寬二公尺之土地,究係自何處起算,未敍明。 是附圖A部分之位置、界址,在該管地政機關複丈實測前,自屬不明確。高雄地院未 查明附圖A部分明確之範圍,遽予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予假處分,尚有未當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再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已將如附圖A、B、C部分之相對位置詳細記載於該 附圖上,該附圖A部分以與C相鄰之部分為界址,即以再抗告人房屋之圍墻為界址 ,並以該圍墻之長度二一點七公尺為附圖A部分之長度,再向相對人建築土地之方向 量二公尺之寬度。由上所述,附圖A部分之位置、界址,非不明確,至是否由地政機 關施測,以求慎重,則屬別一問題。乃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範圍尚不明確 ,遽而廢棄高雄地院之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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