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右
聲請人因聲請依法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
乃當事人對確定
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
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
不得為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
惟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非該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劉秀雄雖泛
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三款聲請再審,然未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認其聲請均不合法
云云。因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