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 告 人 楊資英
陳榮波
右
抗告人與
相對人蕭麗州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主張:相對人
無權占有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南
投市○○段(下均同段)七六七之七號、七六七之一七一號土地,
爰本於
所有權起訴
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於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第一審為抗告人勝訴判決。相對人不
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法院以七六七之八號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及訴外人蕭國華
、蕭國陽、蕭國南,業對抗告人訴請確定該土地與七六七之七號土地之界址,經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投調字第三五一號事件調解中,該確定界址事件之
法律關
係為本件返還土地訴訟之先決問題,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提
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係主張無權占有土地為原因事實,則法院應以相對人占有之土
地是否為抗告人所有,及其占有是否具正當權源為其審判之範圍;而相對人提起之定
不動產經界之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確定何處為七六七之八號與七六七
之七號土地界址(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
而非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
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則無論其界址確定之結果如何,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依該條項規定,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欠當,聲明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