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 告 人 張文嶽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等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以下簡稱彰化市農會)、黃添福、黃萬福
等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彰
化市農會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八五五號裁定之
執
行名義聲請該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七○號對其所有之
不動產實施
強制執行,因
其未為連帶保證及已
免除連帶責任,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
序,經彰化地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
上訴,
惟
抗告人並不否認其為抵押人,且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聲明書向相對人彰化市
農會表示免除保證責任。是抗告人稱未為連帶保證及已免除連帶責任
云云,均
非可取
。抗告人提起上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而裁定將其聲請
予以駁回。
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
當事人所提起
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
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
之望。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彰化市農會勾結訴外人周建松及人頭辦理貸款,未經伊
簽章,偽造借據,且其已通知彰化市農會不再為保證,自不須負責。相對人彰化市農
會所執之執行名義虛偽不實,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是
否有理,須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之結果,始能判斷,自與顯無勝訴之望
者有間,其據以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可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