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再
抗告人 周憲亮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周文玲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二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將相對人之異議
駁回,係以強制執行程序已
終結為由,原法院則認為尚未終結,而將士林法院之裁定廢棄。然查依士林法院八十
十五年度執字第五○○○號民事執行案卷第一二八頁執行筆錄
所載,士林法院告知再
抗告人,如修復訟爭房屋後,應陳報修復費用。
嗣再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陳報
自行僱工修復費新台幣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見同上卷一三四頁)。究竟再抗
告人是否已僱工修復,此攸關執行程序已否終結﹖原法院未調查審認,遽將士林法院
裁定廢棄發回,尚有未當。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