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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再抗告人 周憲亮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文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二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將相對人之異議駁回,係以強制執行程序已 終結為由,原法院則認為尚未終結,而將士林法院之裁定廢棄。然查依士林法院八十 十五年度執字第五○○○號民事執行案卷第一二八頁執行筆錄所載,士林法院告知再 抗告人,如修復訟爭房屋後,應陳報修復費用。再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陳報 自行僱工修復費新台幣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見同上卷一三四頁)。究竟再抗 告人是否已僱工修復,此攸關執行程序已否終結﹖原法院未調查審認,遽將士林法院 裁定廢棄發回,尚有未當。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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