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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全美羽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劉美玉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八四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執行法院合併拍賣債務人之動產及不動產時,應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核定 其拍賣最低價額並載明於拍賣公告;再行減價拍賣時,並應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於 不逾百分之二十之範圍予以酌減,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八十 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甚 明。此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執行法院如未遵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當 事人利害關係人得對之聲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發現有此項事由存在,亦應依 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本件執行法院依不動產拍賣程序合併拍賣再抗 告人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於第三、四、五次拍賣時,未就動產部分核定拍賣最低價 額載明於拍賣公告,其拍賣程序顯有瑕疵。此已為執行法院於第六次拍賣前所查知, 未將該有瑕疵之拍賣程序撤銷,仍逕為第六次拍賣,其不動產部分之拍賣最低價額 並係依該有瑕疵之第四次拍賣所定者酌定,復於未拍定後,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公告由願買受該動產、不動產者,依第六次拍賣所定拍賣條件應買,其執行程序 均難認無瑕疵。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再行拍賣,執行法院自應撤銷該有瑕疵之執行程 序,並按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再行減價拍賣。原法院認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債權人聲請 之裁定為不當,裁定予以廢棄,命其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無違誤。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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