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全美羽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劉美玉
右再
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八四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行法院合併
拍賣債務人之動產及
不動產時,應
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核定
其拍賣最低價額並載明於拍賣公告;再行減價拍賣時,並應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於
不逾百分之二十之範圍
予以酌減,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八十
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甚
明。此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執行法院如未遵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當
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對之
聲請或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發現有此項事由存在,亦應
依
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本件執行法院依不動產拍賣程序合併拍賣再抗
告人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於第三、四、五次拍賣時,未就動產部分核定拍賣最低價
額載明於拍賣公告,其拍賣程序
顯有瑕疵。此已為執行法院於第六次拍賣前所查知,
乃未將該有瑕疵之拍賣程序撤銷,仍逕為第六次拍賣,其不動產部分之拍賣最低價額
並係依該有瑕疵之第四次拍賣所定者酌定,
復於未拍定後,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公告由願買受該動產、不動產者,依第六次拍賣所定拍賣條件應買,其執行程序
均
難認無瑕疵。
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再行拍賣,執行法院自應撤銷該有瑕疵之執行程
序,並按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再行減價拍賣。原法院認執行法院所為駁回
債權人聲請
之裁定為不當,裁定予以廢棄,命其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