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抗 告 人 朱克庸
朱俊興
右
抗告人因與陳秋煌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新台幣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二元,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該裁定
正本七日內向原法院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送
達抗告人朱克庸收受,並於同日依法寄存在抗告人朱俊興
住所所在地之宜蘭縣警察局
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而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