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 告 人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韋益群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祖宇等間請求給付薪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津
上訴事件,經該院定期於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及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在該院第二十一法庭開
言詞
辯論庭,
兩造經
合法通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而相對人即吳祖宇等固曾到
場,
惟拒絕言詞辯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將該事件視為撤回上
訴結案。抗告人雖謂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已向該院遞狀請假,另三月十九日曾報到
,並見相對人吳祖宇在庭外,並無不到場情事,請求
續行訴訟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八
十六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前即屢次遞狀請假,同年三月三日係以要參與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北部儲運工程處工程開標作業為由請假,因抗告人是否參與該工程開標作業
,係屬私事,且如前往參與開標作業,亦
非不得委任代理人出庭,
乃抗告人僅以遞狀
請假,即不到場參與三月五日之言詞辯論,自
難認有正當理由;另相對人雖到場,惟
拒絕言詞辯論,是該次言詞辯論
期日依法應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再通知兩造於
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言詞辯論,
詎抗告人仍未
按時到場,相對人雖到場仍拒
絕言詞辯論,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視為撤回上訴。抗告人仍執陳詞,
聲請
續行訴訟,為無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當事人於辯論期
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吳祖
宇(兼其他三位相對人之
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及十九日之期日雖均到場
,但均拒絕辯論,依法即應視同不到場,而依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抗告人均
未到場,則原法院因認兩造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無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已生擬制撤回
上訴之效力,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