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抗 告 人 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添富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有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同法院
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所
宣示判決正本之理由欄第十頁第九行
所載:八十三年度之
土地使用權金二千七百六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僅占同年度營業總額一億八千七百
七十萬八千元之百分之一‧五三,其中「……土地使用權金……百分之一‧五三」,
與原本不符,或為誤算,係顯然之錯誤,
爰予更正為「……土地使用權利金……百分
之一四‧七○,約一成多」,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