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抗 告 人 陳德祥
陳永昌
陳源泉
右
抗告人因與陳志銘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
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
非以:
相對人請求將抗告人僅有
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及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五
百元本息,經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對該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無
力支出再審
裁判費三百七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六元,
爰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為論據,然未
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
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因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前已支出訴訟費用高
達七百餘萬元,且已向民間友人借款一千餘萬元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