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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再抗告人 黃建成        黃賜熙 右再抗告人因與洪坤榮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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