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再
抗告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慶隆
右再
抗告人因與國立東華大學間
聲請選任
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二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始足當之。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再為抗告,
惟核其再
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
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