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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再抗告人 簡寶村        劉瑞燕 右再抗告人因與簡政雄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 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 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所為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之 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不因該法院書記 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再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自合法。原法院因以裁 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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