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再
抗告人 簡寶村
劉瑞燕
右再
抗告人因與簡政雄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
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
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所為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之
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之
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不因該法院
書記
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
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